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节录)

时间:2006/02/04 栏目:法律 编辑:admin 字体:

 来源:中国政府门户网站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及1999年3与 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订)

序言

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
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疗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第一章总 纲

第 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 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 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力和义务

第 三十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 五十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 五十九 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 六十五 条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第 七十 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

  第三节 国务院

第 八十九 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第五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 九十五 条 ……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
第 九十七 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 九十八 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 九十九 条 ……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 一百零二 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
第 一百零七 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民族事务、……等行政工作,……。
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 一百一十二 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 一百一十三 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 一百一十四 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第 一百一十五 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第 一百一十六 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 一百一十七 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人,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 一百一十八 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
第 一百一十九 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第 一百二十 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第 一百二十一 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第七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三十四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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