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时间:2008/01/01 栏目:法律 编辑:admin 字体: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蒙古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学习使用制度化及其繁荣发展,使蒙古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蒙古语言文字是自治区的通用语言文字,是行使自治权的重要工具。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执行职务时,同时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可以以蒙古语言文字为主。

    第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蒙古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学习使用制度化及其繁荣发展,使蒙古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蒙古语言文字是自治区的通用语言文字,是行使自治权的重要工具。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执行职务时,同时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可以以蒙古语言文字为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蒙古语标准音和统一蒙古文标准写法,自治区以正蓝旗为代表的察哈尔土语为蒙古语标准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蒙古族公民学习、使用、研究和发展蒙古语言文字的权利,鼓励各族公民学习、使用、研究蒙古语言文字。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蒙古语言文字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蒙古语言文字的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蒙古语言文字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学习使用蒙古语言文字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学习和教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重点扶持以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各级各类教育,培养兼通蒙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各类专业人才。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教育的资金投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给予政策优惠和资金补贴,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生减免学费、杂费、教材费,实行助学金、奖学金制度,保证贫困家庭学生完成学业。

    第十一条  汉语言文字授课的蒙古族中、小学校,应当设置蒙古语言文字课程。

    第十二条  蒙古族人口较多的盟市,应当兴办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第十三条  各类高等学校逐步加强或者增设以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专业,并扩大预科班的招生规模,预科班应当招收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生。各类高等学校应当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专业的招生实行计划单列,逐步增加招生人数。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特殊政策,拓宽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渠道,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接收用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大中专毕业生。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蒙古族聚居地区的农牧民,开展以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实用技术培训,加强实用技术培训的配套建设。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公文应当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驻自治区的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在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中,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开展工作并达到自治区规定标准的工作人员,享受蒙古语言文字津贴。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蒙古语言文字翻译机构和队伍建设,配备翻译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的蒙古语言文字翻译工作人员,享受蒙古语言文字翻译工作岗位津贴。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中从事蒙古语言文字翻译工作,并获得专业技术职务的,在医疗保险、住房和差旅费等方面享受同等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待遇。

    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召开大型重要会议时,应当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召开一般性会议时,应当根据与会人员的情况,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二十条  各级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应当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蒙古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信访部门对使用蒙古语言文字的群众来信来访,应当使用蒙古语言文字接待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市面用文应当并用蒙汉两种文字。

    社会市面用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服务行业向使用蒙古语言文字的公民提供服务时,应当使用蒙古语言文字。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配备蒙汉兼通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录用、选拔国家公务员和聘用工作人员及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等各种考试,应当提供蒙古文试题,应试人员可以使用蒙古语言文字进行笔试和面试。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蒙汉兼通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各广播、电视、电影机构应当加强蒙古语演职人员队伍建设,编播和制作满足公众需求、内容丰富的蒙古语节目和影视作品,增加播放时间和次数。

    各级文艺团体应当增加蒙古语文艺节目。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蒙古语言文字教材、课外读物、音像制品、蒙古文报刊杂志的出版发行工作和蒙古语言文字网站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辟多种发行渠道,鼓励商业、供销等机构代销蒙古文图书,提倡集体和个人开办蒙古文书店,并予以政策扶持。

    各级新华书店应当做好蒙古文图书的发行工作,并设置销售专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蒙古语言文字广播、电视、电影、报刊、图书出版、网站的投资和补贴。

    第二十九条  蒙古族聚居地区的基层文化站和图书室应当提供蒙古文图书、报刊,放映蒙古语影视作品。

第四章  科学研究和规范化、标准化

    第三十条  蒙古语言文字的科学研究,应当坚持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理论研究并重的原则,促进蒙古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发展。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蒙古语言文字科学研究工作的领导,对重点科研项目应当统筹安排,统一管理,并纳入自治区科学研究规划,拨付专项经费予以扶持。

    蒙古语言文字科学研究机构和有关高等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培养蒙古语言文字科学研究人才,不断扩大蒙古语言文字科学研究队伍。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蒙古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蒙古语言文字等级考试,对以蒙古语为职业语言的在岗人员进行蒙古语标准音的培训和测试。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蒙古语言文字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做好蒙古文古籍的抢救、搜集、整理、出版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蒙古语言文字跨地区间的协作和国际交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蒙古语言文字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条款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使用蒙古语言文字而没有使用,或者妨碍公民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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