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

时间:2008/12/30 栏目:民族与自治 编辑:admin 字体: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对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拘役所、看守所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对上公布的诉讼文书,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文字。
(释解)
    本条是关于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的规定。
我 国宪法第134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 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 种文字。”本条据此规定了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
1.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不论他是作为当事人还是作为其他诉讼参与人,各民族公民都有权用本民族的语言回答司法人员的询(讯)问,在法庭上发表意见,用本民族语言文字书写证人证言。
2.如果诉讼参与人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义务指定或者聘请翻译人员为他们翻译。这条规定不仅适用于我国少数民族公民,而且适用于参加诉讼的外国人。
3. 在少数民族聚居区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对案件的审理,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及其他诉讼文书,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 种文字,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向他送达的诉讼文书,应当用他所通晓的文字,或者聘请翻译人员,向他翻译诉讼文书的内 容。
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是各民族公民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司法机关不仅不能随便予以剥夺,而且有义务为各民族公民享有这项诉讼权利创造 条件,提供保障。从司法实践来看,各民族公民能否切实享有这项诉讼权利,关键在于司法机关是否能够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为了保证这条原则得以贯彻实施,在 少数民族聚居区或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各级各类司法机关应当继续培养或吸收一批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司法干部或专职翻译人员。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统一的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不论在政治上还是诉讼上,都具有重要意义:

1. 在我们多民族的社会主义国家里,各民族不论大小,在政治、经济、法律等方面一律平等。实行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正是这一民族政策的具体体现,是贯彻 执行这一民族政策具体的法律保障。它有利于加强各民族之间的团结,提高少数民族人民当家作主的责任感,调动他们建设社会主义祖国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2.有利于保障各民族公民平等地享受一切诉讼权利,特别是少数民族中被告人的辩护权。通过这项原则,使各种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都能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少数民族中的被告人,使他有冤能申,有理能辩,依法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3.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和案件的正确处理。实行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可以消除司法人员和各种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语言文字障碍,使司法人员能够直接调查了解情况,直接同各种诉讼参与人对话,全面了解案情,防止片面性,对正确处理案件有着重要意义。
4.有利于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监督。通过这项原则,在诉讼中消除了司法机关与诉讼参与人和人民群众之间的语言、文字障碍,使人民群众能够全面了解司法机关的工作情况,及时向司法机关提出各种意见和建议,帮助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事。
5.有利于对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通过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就能使广大群众了解犯罪分子的情况,了解犯罪分子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损失,了解对犯罪分子的处理,从而增强法制观念,提高守法意识,提高同各种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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