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救助儿童会儿童保护的理念

时间:2006/11/06 栏目:关注流浪儿童 来源:英国救助儿童会 字体:

保护儿童免受岐视,免受身体及性经济剥削和虐待,免受战乱、遗弃、照料疏忽;当儿童有需要时,随时提供适当的照顾及或康重服务。

儿童由于生理、心理、智力的特点,需要获得特别的保护。由于经济、政治和社会环境等因素的影响,儿童的权利受到不同形式的侵害,因此儿童需要获得保护。每 一个儿童,不论他/她的性别、国籍、文化背景或一切其他原因,都有权利要求得到保护。任何国家、机构、家庭、个人和儿童本身都应有责任维护和执行这些权 利。

困境中的儿童和对儿童实行保护

处于严重困境的儿童是指受岐视的儿童、受剥削和虐待的儿童和处于紧急状态下的儿童。针对不同的儿童,公约指定相应的条款确保这些儿童得到保护。

联合国将受剥削、虐待、战乱、疏忽和遗弃的儿童归为"处于严重困境的儿童"。他们可归为三类:受岐视的儿童、受剥削和虐待的儿童、和处于紧急状态下的儿童。

1、 受歧视的儿童

每一个儿童不因儿童或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族裔、社会出身、财产、伤残、出身或其他身份而有任何差别。(《儿童权利公约》第2-1条)

国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儿童得到保护,不受基于儿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家庭成员的身份、活动、所表达的观点或信仰而加诸的一切形式的岐视和惩罚。(《儿童权利公约》第2-2条)

2、 受剥削和虐待的儿童

国家应采对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 (《儿童权利公约》第19-1条)

这类保护性措施应酌情包括采取有效程序以建立社会方案,向儿童和负责照管儿童的人提供必要的资助,采取其他预防形式,查明、报告、查询、处理和追究前述的虐待儿童事件,以及在适当时进行司法干预。(《儿童权利公约》第19-2)

但现实中许多儿童的人身权利却得不到保障,有法不依、有法难依的事实证明了仅仅有立法和司法的保障是不够的。立法保障是实现儿童权益的必要前提,属于政府 行为或者说是一种政府的职能,但保护儿童的权益不仅仅是政府的事,也是社会的事,是每一位公民的责任。从传统到现实,人们往住更多地把儿童当作弱小被动的 保护对象,而较少地把他们当作积极主动的权利主体来对待。从这样一种儿童观出发,社会把儿童仅仅看作未来的就业者,家庭把儿童看成私有财产,于是成人往往 把自己的意志和价值标准强加给儿童,较少地考虑儿童自己的需要与愿望。这种出于好意的"保护",结果造成的往往是对儿童的伤害。这种传统的儿童观普遍存在 于公众之中,一直影响着人们对待儿童的态度和教育及培养方式。

把儿童看作积极主动的权利主体,是现代儿童权利保护的基点。虽然由于儿童在生理和心理上的弱小和不成熟,需要成人的保护,但是,保护不等于放弃对他们的尊 重。恰恰相反,保护的前提是尊重。缺乏尊重的保护可能会变成对儿童权利的剥夺。只有在尊重的前提下,才能真正实现保护。保护与尊重是相辅相成的。保护的根 本目的是为了不保护,是为了培养独立的成熟的权利主体。独立成熟的权利主体的成长,既需要保护更需要尊重。只有在尊重的环境中体验到尊重,儿童才能学会尊 重与自尊。家庭、学校和社会都要为独立成熟的权利主体的成长创造条件,提供机会。

教育是儿童权利保护这一社会系统工程中的重要的、也是最基本的环节。它不仅可以使儿童对于社会的潜在价值得以实现,而且教育本身也是儿童权利保障与实现的 基本途径和过程。教育保障儿童权利的实现,一方面可以通过教育立法来满足与保障每个儿童学习与发展的机会和权利;另一方面通过教师的教育行为的规范来保障 儿童权利在教育过程中的实现。

3、 关于处于危难或紧急情况下的儿童

当自然灾害发生时,或社会危机出现时,儿童需要予以特殊的保护,以减轻灾难造成的创伤。

国家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确保申请难民身份的儿童或按照适当的国际法或国内法及程序可视为难民的儿童,无论有无父母或其他任何人的陪同,均可得到适当的保护 和人道主义援助,以享有本公约和该有关国家为其缔约国的其他国际人权或人道主义文书所规定的可适用权利。(《儿童权利公约》第22-1条)。

来源:英国救助儿童会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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