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拟立法禁止为恐怖活动提供资金及草案稿

时间:2013/05/23 栏目:看中国 编辑:admin 字体:

[涉恐资金和资产将会被冻结][恐怖组织和人员名单由公安部统一公布][金融机构不得在冻结资产前通知当事人][被错误冻结者可申请赔偿]
    

中国拟立法禁止为恐怖活动提供资金
    
    来源: 中安在线
    
    本报讯 今天上午,国务院法制办就《涉及恐怖活动资产冻结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公开征求意见,我国拟立法禁为恐怖活动提供资金。
    
    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提供或募集资金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提供任何形式的物质便利或者服务。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对于涉及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的资金或其他资产,应立即予以冻结。
    
    办法指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名单由公安部统一公布,公布名单同时决定冻结与恐怖组织、恐怖活动人员有关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制定涉及恐怖活动资产冻结的内部操作规程和控制措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可疑交易。发现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应立即予以冻结。
    
    对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与他人共同拥有或控制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且冻结当时无法分割或确定份额的,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一并予以冻结。
    
    办法强调,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与冻结资金或者其他资产有关的工作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得在冻结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前通知当事人。
    
    另外,办法还规定,因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对资金或者其他资产的冻结发生错误,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向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
    
    因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的过错,导致对资金或者其他资产的冻结发生错误,或者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泄露工作秘密,导致有关资金或者其他资产被非法转移或隐匿,或者冻结发生错误或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原标题:国务院法制办上午就“涉恐资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禁止为恐怖活动提供支持—— 发现恐怖资金立即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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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恐怖活动资产冻结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涉及恐怖活动资产冻结的程序和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
    
    支付机构适用本办法对金融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名单由公安部统一公布;公安部公布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名单时,同时决定冻结与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有关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
    
    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名单以及冻结资金或者其他资产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四条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对于涉及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应当立即予以冻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提供或募集资金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提供任何形式的物质便利或者服务。
    
    第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根据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名单,执行冻结资金或者其他资产的决定的,不承担民事违约或侵权责任。
    
    第六条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制定涉及恐怖活动资产冻结的内部操作规程和控制措施,对分支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及时掌握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名单的变动情况;完善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管理,加强交易监测,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可疑交易。
    
    第七条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发现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的,应当立即予以冻结。
    
    对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与他人共同拥有或控制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且冻结当时无法分割或确定份额的,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一并予以冻结。
    
    对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收取款项或者受让资产,有关资金或者其他资产也应当予以冻结。
    
    对于已经被司法机关、执法机关等冻结、查封、扣押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不得重复冻结。
    
    第八条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冻结资金或者其他资产的,应当立即将有关资金或者其他资产的金额、数量、权属、位置、交易等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资金或者其他资产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同时抄报资金或者其他资产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冻结资金或其他资产的,除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另有要求外,应当告知客户或委托人,并说明冻结的依据和理由。
    
    第九条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协助、配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调查、侦查,提供与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有关的信息或数据。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协助、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一级分支机构的反洗钱调查,提供与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有关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情况。
    
    第十条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与冻结资金或者其他资产有关的工作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得在冻结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前通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有合理理由怀疑有关资金或者其他资产涉及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或者客户、委托人或其交易对手涉及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的,应当立即对有关资金或者其他资产以及金融账户、金融交易采取必要的交易限制措施。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采取交易限制措施后,金融机构可以由其总部或者由金融机构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向公安部申请核实,特定非金融机构可以通过资金或者其他资产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向公安部申请核实;公安部应当会同国家安全部根据相关程序尽快核实;公安部会同国家安全部核实后,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立即将核实结果通知金融机构,有关资金或者其他资产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将核实结果通知特定非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核实结果立即冻结有关资金或者其他资产,或者终止交易限制措施。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不得擅自解除对涉及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的冻结。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立即解除冻结,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报告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
    
    (一)公安部发布的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名单有调整,不再需要冻结有关资金或者其他资产的;
    
    (二)公安部或国家安全部发现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冻结有关资金或者其他资产有错误的;
    
    (三)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恐怖活动,对有关资金或者其他资产的处理另有要求的;
    
    (四)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裁决对有关资金或者其他资产的处理有明确要求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有关资金或者其他资产被冻结期间,不影响有关款项的收取或资产的受让:
    
    (一)被冻结资金或者其他资产产生孳息或其他收益;
    
    (二)受偿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名单公布前发生的合法债权;
    
    (三)为不影响正常的证券、期货交易秩序,执行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名单公布前生效的交易指令。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动用被冻结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的,当事人可以向被冻结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一)因支付食品、房租、税款、药品和医疗费用、法律服务费用、被冻结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的管理费用、偿还抵押贷款等基本支出;
    
    (二)为执行法院生效裁决或行政处罚,或者为不影响正常的证券、期货交易秩序,执行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名单公布前生效的交易指令等特殊原因。
    
    公安部应当会同国家安全部根据相关程序尽快审查处理;经审查核准的,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公安部、国家安全部指定的用途、金额或方式处理被冻结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根据本办法冻结资金或者其他资产的管理或处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查封、扣押、冻结资金或者其他资产有专门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没有专门规定的,参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查封、扣押、冻结资金或者其他资产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冻结资金或者其他资产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资金或者其他资产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提出异议。公安部应当会同国家安全部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
    
    因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对资金或者其他资产的冻结发生错误,或者财产损失的,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的过错,导致对资金或者其他资产的冻结发生错误,或者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第十七条 因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名单公布时无法分割或确定份额,有关资金或者其他资产被冻结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资金或其他资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定有关资金或者其他资产的处理方式或份额。
    
    因涉及恐怖活动资产冻结,当事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名单公布前发生的合法债务的,善意第三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民事仲裁,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
    
    第十八条 境外有关部门以涉及恐怖活动为由,要求境内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冻结资金或者其他资产,或者提供客户身份信息、交易信息的,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告知对方通过外交途径或者司法协助途径提出请求,不得擅自冻结有关资金或者其他资产,不得擅自提供客户身份信息、交易信息。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按照驻在国家(地区)有关法律规定和监管要求,冻结与恐怖活动有关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总部;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总部应将有关情况报告总部所在地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同时抄报总部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特定非金融机构执行本办法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泄露工作秘密,导致有关资金或者其他资产被非法转移或隐匿,或者有关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冻结发生错误或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冻结”,是指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对其持有、管理或控制的与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有关的资金或其他资产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有关资金或其他资产的转移、转换、处置;必要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终止金融交易;拒绝提取、转移、转换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停止金融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和使用。
    
    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依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是指公安部公布的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名单确定的组织和人员。
    
    本办法所称“资金或者其他资产”,是指各种资产,不论是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动产或不动产,不论取得方式和资产形式,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汇款、旅行支票、银行支票、邮政汇票、保单、提单、仓单、股票、债券、汇票和信用证,房屋、车辆、船舶、货物,以及以电子或数字形式证明资产产权或权益的法律文件或证书。
    
    本办法所称“金融交易”,包括但不限于:现金存取,资金汇划,货币兑换,外汇买卖,票据、信用证开立、兑付,出具保函,保函展期,贷款,保管箱服务,证券买卖,融资融券,资产管理,签订、变更、解除保险、信托、理财合同,保险理赔等。
    
    
    本办法所称“金融账户”,是指各种银行账户、证券账户等为从事金融交易设立的其他账户,以及期货交易账户。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被冻结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的所有人、控制人或者管理人,或者其他与被采取冻结措施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具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执行外交部关于执行安理会有关决议通知的通知》(银发[2010]165号文印发)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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